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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羅先經濟貿易區法

發表時間:2020-10-08 14:35

主體82(1993)年1月31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以政決定第28號通過

主體88(1999)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484號修改補充

主體91(2002)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3400號修改

主體94(2005)年4月19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1083號修改補充

主體96(2007)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2367號修改補充

主體99(2010)年1月27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583號修改補充

主體100(2011)年12月3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以政令第2007號修改補充


目 錄

第一章羅先經濟貿易區法的基本·· 2

第二章經濟貿易區開發·· 5

第三章經濟貿易區的管理·· 9

第四章企業設立及經濟貿易活動·· 13

第五章關稅·· 17

第六章通貨及金融·· 19

第七章鼓勵及優惠·· 21

第八章申訴及解決糾紛·· 25

附 則·· 26


第一章 羅先經濟貿易區法的基本

第一條 (羅先經濟貿易區法的使命)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羅先經濟貿易區法(以下簡稱本法),為在羅先經濟貿易區建立與開發和管理有關的制度與秩序,將羅先經濟貿易區發展成為國際性的轉運、貿易、投資、金融、旅游、服務地區,作出貢獻。

第二條 (羅先經濟貿易區的地位)

羅先經濟貿易區(以下簡稱經濟貿易區)是在經濟領域實施優惠政策的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特殊經濟區。

第三條 (產業區的建設)

國家在經濟貿易區內有計劃地設立以高新技術產業、國際物流業、裝備制造業、一次加工工業、輕工業、服務業、現代農業為主的產業區。

第四條 (投資當事人)

世界各國的法人、個人和經濟組織可以在經濟貿易區內進行投資。

居住在朝鮮境外的朝鮮同胞也可以根據本法在經濟貿易區進行投資。

第五條 (提供經濟活動條件的原則)

投資者可以在經濟貿易區內設立公司,分公司,辦事處等,并自由進行經濟活動。

國家為投資者在土地使用、用工、納稅、市場準入等方面提供優惠的經濟活動條件。

第六條 (鼓勵投資的部門和禁止或限制投資的部門)

國家在經濟貿易區特別鼓勵基礎設施建設部門、尖端科學技術產業、生產有國際市場競爭力產品的部門的投資。

禁止或限制對危害國家安全、居民身體健康、健康的社會道德生活的項目,影響環境保護、動植物生長的項目,經濟技術落后的項目的投資。

第七條 (保護投資者的財產和權益的原則)

在經濟貿易區依法保護投資者的財產、合法所得和對其賦予的權利。

國家不對投資者的財產實行國有化或征收。

由于社會公共利益需要,不得不征收或征用投資者財產時,事先通知投資者,并依照有關法律程序,及時給予充分、有效、非歧視的補償。

第八條 (經濟貿易區經營管理的當事人、禁止對管委會工作的干預)

在中央特殊經濟區指導機關和羅先市人民委員會的指導和協助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負責產業區和特定地區的經營管理。

除本法特定以外,其他機關不得干涉管委會的工作。

第九條 (保障人身安全及人權,禁止非法拘禁及逮捕)

在經濟貿易區,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人權依法受保護。

不得非法拘禁或逮捕,不得非法搜索居所。

如有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與相關國家之間簽訂的人身安全及刑事案件有關的條約時,須以其為準。

第十條 (適用法規)

經濟貿易區開發、管理、企業經營等經濟活動,適用本法及其施行規定、細則、準則。

經濟貿易區法律法規與朝鮮和其他國家之間簽訂的協定、諒解備忘錄、協議書等條約的內容不同時,須適用條約;與適用于經濟貿易區外的法律法規的內容不同時,須適用經濟貿易區法律法規。


第二章 經濟貿易區開發

第十一條 (開發原則)

經濟貿易區的開發原則如下:

(一)發揮經濟貿易區及其周圍的自然地理條件、資源及生產因

素的比較優勢;

(二)節約并合理使用土地、資源;

(三)保護經濟貿易區及其周圍的生態環境;

(四)提高生產和服務的國際競爭力;

(五)為貿易、投資等經濟活動提供方便;

(六)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七)保障持續而均衡的經濟發展。

第十二條 (開發規劃及其變更)

經濟貿易區的開發須按經批準的開發規劃進行。

開發規劃包括開發總規劃、地區開發規劃和詳細規劃等。

開發規劃的變更批準,由批準該規劃的機關負責。

第十三條 (經濟貿易區的開發方式)

經濟貿易區的開發可以采取將一定面積的土地由企業成片開發經營的方式,或將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特別許可企業建設、管理、經營的方式以及開發當事人之間以協議等各種方式。

開發企業可以引入其他企業建設基礎設施及公共設施。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的批準)

經濟貿易區開發企業的批準以由中央特殊經濟區指導機關通過管委會或羅先市人民委員會向開發企業發給開發事業權承認證書的方式進行。

由管委會或羅先市人民委員會負責進行開發企業的委任、開發事業權承認證書的頒發申請工作。

第十五條 (有關土地成片開發經營的土地出讓合同)

以土地成片開發和經營的方式開發時,開發企業須與國土管理機關簽訂土地租借合同。

土地租借合同包括租借期限、面積、區劃、用途、租金的支付期限與支付方式和其他所需事項。

國土管理機關須向支付土地租金的開發企業頒發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 (土地出讓期限)

在經濟貿易區,土地租借期限為自向有關企業頒發土地使用證之日起50年。

經濟貿易區內的企業可以在土地租借期限屆滿后,重新訂立合同,繼續使用該土地。

第十七條 (取得房地產、頒發有關證書)

在經濟貿易區內,企業依法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建筑所有權。此時,相關機關應頒發土地使用證、建筑所有權登記證。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和建筑物的轉讓和租債價格)

開發企業有權按照開發規劃和基礎設施建設的進展轉讓、租債開發的土地和建筑物。此時,轉讓、租債價格由開發企業確定。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建筑所有權的變更及登記)

經濟貿易區內的企業在有效期內可以買賣、交換、贈與、繼承方式對土地使用權和建筑所有權進行轉讓、租債、抵押。此時須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建筑所有權的變更登記手續,并換領土地使用證或建筑所有權登記證。

第二十條 (建筑及其附著物的拆遷與移建)

負責拆遷或移建的機關和企業須拆遷和移建開發區內的公共建筑、住宅、附著物等,并搬遷居民,以保證開發工程不受影響。

第二十一條 (開發工程的動工時間和有計劃的開發)

開發企業須在開發區的建筑物和附著物的拆遷、移建工程結束之時開工實施開發。

第二十二條 (農業土地、山林土地、水域土地的開發利用)

經濟貿易區內的投資者可以承包生產的方式開發利用農業土地、山林土地及水域土地。此時,應與相關機關簽訂合同。


第三章 經濟貿易區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濟貿易區的管理原則)

經濟貿易區的管理原則如下:

(一)嚴格遵守和履行法規;

(二)保障管委會和企業的獨立性;

(三)對貿易和投資活動提供優惠;

(四)遵守經濟發展的客觀規律及市場原理;

(五)參考國際慣例。

第二十四條 (管委會的設立、地位)

為了經濟貿易區的經營管理,在經濟貿易區設立管委會。

管委會是負責產業區及特定地區經營管理的當地管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 (管委會的組成)

管委會由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和必要人員組成。

管委會設立經濟貿易區開發和管理所需的科室。

第二十六條 (管委會的負責人)

管委會的負責人為委員長。

委員長代表管委會主管管委會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管委會的工作內容)

管委會在其管轄區內負責以下工作:

(一)制定經濟貿易區開發管理所需的準則;

(二)營造投資環境和招商引資;

(三)批準企業設立、注冊、頒發營業許可證;

(四)頒布鼓勵、限制、禁止的投資目錄;

(五)項目建設許可和竣工檢驗;

(六)項目設計文件的歸檔管理;

(七)建立獨立財政管理體制;

(八)負責土地使用權、建筑所有權的登記工作;

(九)管理所委任的財產;

(十)協助企業經營活動;

(十一)監督與協助基礎設施及公共設施建設經營;

(十二)采取管轄地區內的環境保護和消防措施;

(十三)協助經濟貿易區人員、運輸手段和物資的出入;

(十四)制定管委會章程;

(十五)其他中央特殊經濟區指導機關和羅先市人民委員就經濟貿易區的開發、管理委任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管委會辦事處的設立)

管委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辦事處。

辦事處在管委會授權的范圍內進行工作。

第二十九條 (工作計劃與統計數據的呈報)

管委會須每年將工作計劃及產業區及特定地區的統計資料呈報中央特殊經濟區指導機關和羅先市人民委員會。

第三十條 (羅先市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內容)

羅先市人民委員會負責如下與經濟貿易區開發管理相關的工作:

(一)為施行本法及其規定制定細則;

(二)保障經濟貿易區的開發和企業活動所需的勞動力;

(三)其他中央特殊經濟區指導機關授權的與經濟貿易區開發、管理有關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中央特殊經濟區指導機關的工作內容)

中央特殊經濟區指導機關負責如下工作:

(一)制定經濟貿易區發展戰略;

(二)協調與本國其他機關有關經濟貿易區開發、建設的工作聯絡;

(三)協調與其他國家政府的合作和聯系;

(四)批準企業設立審議標準;

(五)選定投資經濟貿易區的本國企業;

(六)協助經濟貿易區產品銷往區外本國其他地區。

第三十二條 (預算的編制和執行)

管委會編制和執行預算。此時,須向中央特殊經濟區指導機關和羅先市人民委員會提交關于預算編制和執行進展情況的文件。

第三十三條 (協助管委會工作)

中央特殊經濟區指導機關和羅先市人民委員會須積極協助管委會工作。

第三十四條 (咨詢委員會的運營)

在經濟貿易區,可以設立咨詢委員會,負責協商和調解在地區開發、經營管理、企業經營中出現的問題。

咨詢委員會由羅先市人民委員會、管委會有關人員和主要企業代表組成。

第三十五條 (原產地的管理)

經濟貿易區的原產地管理工作由原產地管理機關負責。

原產地管理機關須根據經濟貿易區法規和國際慣例負責進行商品原產地管理工作。

第四章 企業設立及經濟貿易活動

第三十六條 (審批程序的簡化)

在經濟貿易區,通過統一和集中的方式,簡化與經濟貿易活動相關的審議及批準程序。

第三十七條 (企業的設立申請)

擬在產業區內設立企業的投資者須向管委會提交企業設立申請文件;擬在產業區外設立企業時,須向羅先市人民委員會提交企業設立申請文件。

管委會或羅先市人民委員會須自接到企業設立申請文件之日起1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否決,并將其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八條 (企業注冊與法人資格)

企業在獲得設立批準后,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企業注冊、海關注冊、稅務注冊。

獲得注冊的企業成為本國法人。

第三十九條 (分公司、辦事處的設立與注冊)

在經濟貿易區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時,須依照規定經羅先市人民委員會或管委會批準并辦理相關注冊手續。

第四十條 (企業的權利)

經濟貿易區企業具有建立經營及管理秩序的權利,制定生產、銷售、財務計劃的權利,獨立決定用工、工資標準、支付方式、產品價格、利潤分配的權利。

不得對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行非法干涉,不得征收法定之外的費用,不得施加法定之外的義務。

第四十一條 (企業的業種及其變更批準)

企業應在批準的經營項目范圍內進行經營活動。

增加或者變更經營項目時,須重新獲得批準。

第四十二條 (合同的遵守與履行)

經濟貿易區內的企業須重合同,守信用,誠實履行合同。

當事者在合同簽訂及其履行過程中須遵守平等互惠的原則。

第四十三條 (與經濟貿易區外本國企業的經濟交易)

區內企業可以依合同在經濟貿易區外本國其他地區購買經營活動所需的原材料、物資,也可以向本國其他地區銷售其產品。

根據需要可以委托本國的機關、企業、團體進行原材料、零部件的加工。

第四十四條 (商品、服務價格)

經濟貿易區內企業之間交易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經濟貿易區內的企業與區外的本國機關、企業單位、團體交易的商品價格可參照國際市場價格,由當事人協商決定。

糧食、基礎食品等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價格和公共服務費由羅先市人民委員會確定。此時,對所產生的企業損失,給予相應的財政補償。

第四十五條 (貿易活動)

經濟貿易區企業可以從事加工貿易、轉口貿易、補償貿易等各種形式的貿易活動。

第四十六條 (特許經營權)

經濟貿易區可對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進行特許經營。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向其他企業轉讓或進行分享特許經營權時,須簽訂合同并經相關機關的批準。

第四十七條 (允許自然資源開采)

經濟貿易區企業為保障生產所需的原料和燃料,經相關機關的批準后,可以開采經濟貿易區的自然資源。

經濟貿易區外自然資源開采須通過中央特殊經濟區指導機關進行。

第四十八條 (經濟貿易區商品的購買)

經濟貿易區外的國家機關、企業單位、團體可以簽訂合同采購經濟貿易區內企業生產或銷售的商品。

第四十九條 (用工)

經濟貿易區企業須優先錄用我國勞動力。

根據需要聘用外籍人員時,須通知羅先市人民委員會或管委會。

第五十條 (月工資最低標準)

經濟貿易區企業職工的月工資最低標準,由羅先市人民委員會與管委會協議確定。

第五十一條 (廣告事業及屋外廣告物設置的批準)

在經濟貿易區可以根據規定進行廣告業及廣告。

在屋外設置廣告時,須經相關機關批準。

第五十二條 (企業會計)

經濟貿易區企業的會計記帳和核算可以適用國際通用的會計標準。


第五章 關稅


第五十三條 (實施優惠關稅制度)

在經濟貿易區實施優惠關稅制度。

第五十四條 (免征關稅項目)

免征關稅的項目如下:

(一)為經濟貿易區開發所需的物資;

(二)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進口物資和生產的出口商品;

(三)以加工貿易、轉口貿易、補償貿易為目的進入經濟貿易區的物資;

(四)投資者所需的辦公用品和生活用品;

(五)過境的國外貨物;

(六)外國政府、機關、企業、團體或國際組織贈送的物資;

(七)其他另行規定的物資。

第五十五條 (對免征關稅項目加征關稅的情況)

除免稅商店的商品外,以免征關稅項目進口的物資如在經濟貿易區內銷售,須加征關稅。

第五十六條 (對進口原料、材料及零部件征收關稅)

企業在經濟貿易區內生產的商品如不出口,而將其銷售到本區內或本區外的本國機關、企業單位、團體時,可以征收生產該產品使用的進口原料、材料、零部件的關稅。

第五十七條 (物資的出入境申報制)

在經濟貿易區,屬于免征關稅項目的物資的出入實行申報制。

將經濟貿易區免征關稅項目的物資出入境,須明確填寫出入境申報單,并向有關海關提交。

第五十八條 (繳納關稅文件的保存期限)

企業的繳納關稅文件、海關檢查文件、提單等文件須保存五年。


第六章 通貨及金融


第五十九條 (流通貨幣和結算貨幣)

在經濟貿易區內,流通貨幣和結算貨幣為朝鮮元或規定的貨幣。

朝鮮元對外匯的匯率須以經濟貿易區外匯管理機關規定為準。

第六十條 (設立銀行)

投資者可以依法在經濟貿易區內設立銀行及其分行,并從事銀行業務。

第六十一條 (企業的銀行賬戶)

經濟貿易區的企業須在經濟貿易區內設立的本國銀行或外國投資銀行開設賬戶。

在本國境外的外國銀行開設賬戶時,須經經濟貿易區外匯管理機關或管委會批準。

第六十二條 (資金貸款)

經濟貿易區的企業將經濟貿易活動所需的資金可以向本國銀行或外國金融機構借款。

貸款的朝鮮元和用外匯兌換的朝鮮元須在由中央銀行指定的銀行存款后使用。

第六十三條 (設立保險機構、購買保險)

在經濟貿易區,投資者可以設立和經營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可以設立和經營分公司、辦事處。

在經濟貿易區內,企業和個人須向朝鮮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須向規定的保險公司購買義務保險。

第六十四條 (有價證劵交易)

外國投資企業和外國人依法可以在經濟貿易區進行有價證券交易。


第七章 鼓勵及優惠


第六十五條 (所得的匯款、投資財產的出境)

在經濟貿易區,可以將合法的利潤、利息、利益分配金、租金、服務費、出售財產收入金等所得匯往國外不受限制。

投資者可以將帶入經濟貿易區的財產和在該區內合法取得的財產,運往經濟貿易區外不受限制。

第六十六條 (鼓勵進出口)

經濟貿易區企業或外國個體企業者可以與經濟貿易區內外的企業簽訂合同,進行商品、服務、技術往來,也可以進行進出口代理業務。

第六十七條 (企業所得稅率)

經濟貿易區內的企業所得稅率為結算利潤的14%。

特別鼓勵部門的企業所得稅率為結算利潤的10%。

第六十八條 (減免企業所得稅)

在經濟貿易區內,經營十年以上的特定企業免繳或減免企業所得稅。

免繳或減免企業所得稅的期限、減免稅率及減免期限的計算時間另行規定。

第六十九條 (與土地使用相關的優惠)

經濟貿易區的企業用地按實際需要優先提供,并根據土地使用部門和用途,在土地租借期限、租金及繳納方式上,給予不同優惠。

對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及特別鼓勵部門投資的企業,在選擇土地位置方面給予優先權,并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免征土地使用費。

第七十條 (對開發企業的優惠)

開發企業在獲得旅游業、飯店業等項目的經營權方面,擁有優先權。

對開發企業的財產和與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相關的經營活動免稅。

第七十一條 (對再投資額返還所得稅)

在經濟貿易區,企業將其利潤再投資增加注冊資本或新設企業且經營五年以上時,返還已繳納的再投資總額的50%的企業所得稅額。

對基礎設施部門再投資時,返還已繳納的再投資總額的100%的所得稅額。

第七十二條 (保護知識產權)

在經濟貿易區,企業和個人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羅先市人民委員會應建立與知識產權的注冊、利用、保護有關的工作體制。

第七十三條 (與經營有關的服務)

在經濟貿易區可以根據規定提供銀行、保險、會計、法律、計量等與經營有關的服務。

第七十四條 (旅游業)

充分利用在經濟貿易區的海邊松林、沙灘、島嶼等獨特的自然風光和民俗文化等有利的旅游資源,大力進行國際旅游。

投資者可以根據規定經營旅游業。

第七十五條 (提供方便)

經濟貿易區內可以自由使用郵件、電話、傳真等通信工具。

對居住者和逗留者在教育、文化、醫療、體育方面提供方便。

第七十六條 (物資的自由出入境)

物資可以自由出入經濟貿易區,也可以經保管、加工、組裝、甄別、包裝后運往國外。但禁止的物資不得出入境。

第七十七條 (保障人員、運輸手段、物資的出入境條件)

通行檢查、海關、檢疫機關和相關部門須保障人員、交通工具、物資出入經濟貿易區的迅速和便利,以保證開發和企業活動順利進行。

第七十八條 (外籍船舶和船員的出入境)

外籍船舶和船員可以按照國際通用的自由貿易港出入秩序,出入經濟貿易區的羅津港、先鋒港和雄尚港。

第七十九條 (外國人出入境、逗留、居住)

外國人員可以在經濟貿易區出入境、逗留、居住,也可以持護照或可替代護照的出入證明從規定的通道出入經濟貿易區,無須簽證。

從本國境內其他地區出入經濟貿易區的秩序另行規定。


第八章 申訴及解決糾紛


第八十條 (申訴及其處理)

在經濟貿易區,企業或個人可以向管委會、中央特殊經濟區指導機關、羅先市人民委員會和有關機關提出申訴。

接到申訴的機關須在30日內處理,并將其結果告知申訴人。

第八十一條 (調解)

管委會及有關機關可以根據糾紛當事人的要求調解糾紛。此時,須根據糾紛當事人的要求草擬調解書。

調解書經糾紛當事人的簽字方可生效。

第八十二條 (仲裁)

糾紛當事人可以根據協議向位于經濟貿易區的朝鮮或者其他國家國際仲裁機關申請仲裁。

仲裁須遵守有關國際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

第八十三條 (裁判)

糾紛當事人可以向經濟貿易區管轄法院提出訴訟。

經濟貿易區的行政訴訟程序另行規定。


附則

第一條 (本法的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本法的解釋權)

本法由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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